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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原产地规则解析及应对

更新时间:2022-04-21 13:04:52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已经对澳大利亚、文莱、柬埔寨、中国、日本、老挝、新西兰、新加坡、泰国、越南、韩国生效。其中货物原产地规则对一国外贸结构的调整、生产要素的分配、海外投资布局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充分有效地利用好原产地规则,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我国在全球的出口布局。

一、RCEP原产地规则的特点

(一)限制性较低的原产地标准。

一是RCEP确定的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相对较低,统一为40%,明显低于《美墨加协定》(USMCA),约等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的平均水平,计算方法也相对简单。

二是没有设定诸如USMCA的“区域原产材料”“劳动价值含量要求”“次区域成分要求”等严苛的附加条件,限制性较低。

(二)较高的RVC标准适用频率。RCEP的特定原产地规则第20章对联合国HS编码项下的更多货物适用了RVC标准,而非海关税目改变(CTC)标准。第20章规定,HS2012 中的14类货物均可通过区域价值成分标准获得原产地资格,而在对应章节,CPTPP仅有两类、USMCA仅一类。

(三)更大的生产商原产地标准选择适用权。RCEP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如果某一税号产品可以适用多种实质性改变标准,出口商有权自主决定具体类别的适用标准。与CPTPP、USMCA相比,这一授权规定出现的频率大大增加,赋予了缔约国生产商选择货物具体原产方案的更大自主权。

(四)适度宽松的直接运输规则。直接运输规则是原产地规则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世界绝大多数区域自贸协定都允许原产货物进行转运,但附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一般要求转运货物在转运港必须处于当地海关的监控之下;货物不得在转运当地市场销售和使用;除了装卸保管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外,不得进行其他加工等,符合这些条件可以成为直接运输规则的例外。应当说,直接运输规则中的例外情形越多,限制性就越弱。RCEP的直接运输规则严于 USMCA、CPTPP,比《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宽松。

(五)便利导向的原产地声明制度。RCEP的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包括“经核准出口商”自主声明和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前者是各出口缔约方根据 RCEP第3.21条的相关要求,制定或维持审批国内出口商为“经核准出口商”的相关规则。被确定的“经核准出口商”可以自行制作原产地声明。后者是除前述“经核准出口商”自主声明外,RCEP还要求各缔约方在10年过渡期内,落地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进一步便利出口商。

(六)特色的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制度。RCEP第3.19条确立了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制度,即在不破坏货物原始原产地资格的前提下,由中间商或最后出口商所在缔约国的原产地签证机构或“经核准出口商”签发原始原产地证明文件。较之《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流动证明”,该制度扩大了证明的形式,在“流动证明”认可的原产地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外,增加了 “经核准出口商”签发的原产地证明文件。CPTPP、USMCA均没有规定类似制度,是RCEP原产地规则的一大特点。

二、RCEP原产地规则落地对我国产业的挑战

(一)加剧区域内部的制造业竞争。RCEP原产地规则的RVC标准相对较低,且扩大了生产商自主选择原产地方案的空间,降低了区域内制造企业生产原产商品的难度。一方面,这将吸引更多缔约方企业加入货物的终端生产,区域内制造业的竞争进一步加剧。另一方面,区域外的资本也将青睐如此宽松的制度环境,强化在区域内的投资力度,设立制造中心。

(二)区域内原材料、中间产品的销售面临更大挤压。RCEP确立了相对较低的40%RVC标准,生产商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自由采购原材料、中间产品,区域内原材料、中间产品的销售因此面临更大挤压,利润空间进一步被压缩,对中国从事原材料、中间产品生产的企业无疑构成更大考验。

(三)对我国自贸区、自贸港的改革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在RCEP框架下,CTC标准、RVC标准都非常依赖于通过加工使特定货物获得区域原产资格。基于这一特点,我国的自贸区 (港)必须进一步将出口加工与转口贸易结合起来,才能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自由贸易区(港)开展竞争。当下,我国自贸区(港)虽然也发展出口加工业务,但规模不大,无法形成集群效应和规模优势,也难以充分利用 RCEP 原产地规则灵活、限制性较低的特点。

另一方面,RCEP确立了适度宽松的直接运输规则,意味着自贸区(港)在仓储、分装、贴签等业务领域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相较于日、韩、澳、新等国的国际大港,我国自贸区(港)的国际集装箱物流中转服务发展相对滞后、中转量小,对亚洲周边港口的辐射力不足,无法充分利用 RCEP 适度宽松的直接运输规则。

(四)便利导向的原产地证明制度对我国现有管理体制提出了新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2号确定了经核准企业自主声明的原产地证明形式审查制度,但缺乏实质性审查标准。此举虽然迎合了国内外贸易便利化的改革需求,但不利于控制市场主体的“自发性”趋利,存在企业失信、损坏我国国际贸易形象的潜在风险。在缺乏主权国家公信力支撑的前提下,企业的失误或造假一经查出,可能对国家的贸易利益造成无法预估的风险。在RCEP框架下,中国企业的原产地自主声明将会同时流向11个不同的贸易伙伴,上述风险可能进一步扩大。此外,按照RCEP规定,我国应在协定生效10年内落实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尽管时间比较宽裕,但企业完全自主声明制度的信用损害风险远远大于经核准出口商自主声明,对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提出了更大挑战。

三、怎么办

(一)积极引导企业理解、适应并合理利用RCEP原产地标准。随着RCEP生效,区域内制造业的竞争进一步加剧,熟练掌握RCEP原产地标准成为我国从事区域经贸企业的“必修课”。各级商务部门可向辖区内的生产商强化规则解读和政策宣讲,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RVC标准,建议辅以案例解读,引导企业建立RCEP项下的原产地合规管理机制。一方面帮助中小微企业熟练掌握RCEP原产地规则,以更好地规划企业经营和发展计划。另一方面帮助行业龙头企业提高其根据规则推算产品是否具有原产地资格的能力,以便在区域范围内合理配置采购原材料和中间产品,选择最佳供应商,控制产品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RCEP原产地规则的生效将导致区域内部的价值链发生变化,贸易对投资的影响作用不容忽视。我国大中型制造企业亟待重新审视在区域内的既有价值链是否高效利用了RCEP原产地标准。对此,各级商务及产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引导提示,提供更多定制化服务。

(二)充分利用官方信息交换系统,缓解区域内原材料、中间产品利润空间遭受挤压的问题。

一是根据RCEP第3.33条强制要求,敦促各缔约方尽早建立联络点,以交换商品原产地信息、商品价值构成、原材料供应情况等,并落实实施细则,以便其他缔约方企业更全面地把握我国出口原材料、中间产品的开采地点、加工工序及质量品质等,并基于这些信息而非仅仅依靠离岸价格作出最终决定,缓解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区域内供应商盲目价格战。

二是根据RCEP第3.29条倡导要求,引领建立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进一步提高区域贸易管理的便利度、透明度,同时给非法进行“原产地声明”的企业套上“紧箍咒”。中国已与韩国、新西兰、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等多国建立了以货物原产地信息交换为核心的双边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就货物原产情况、加工情况、数量外观及发票代码等多项信息进行平台互换。但这些双边电子系统多仅支持原产地证书所载信息的交换,只有“中瑞原产地声明数据交换系统”支持原产地自主声明所载信息的交换。中国应充分利用既有的平台建设经验,引领RCEP各缔约方就建设交换系统的各项细则进行谈判,构建RCEP缔约方共享的原产地信息交换平台,并大力倡导将原产地自主声明所载信息纳入交换范围。

三是引导原材料、中间产品生产企业利用RCEP“区域原产材料以及加工增值可以被当成价值成分进行累积”的规定,尝试逐步将产业链延长至最终制成品阶段,并充分依靠技术、品牌等要素,提高产品附加值,逐步实现由销售原材料、中间产品到销售最终制成品的过渡。

(三)在原产地自主声明管理制度中规定实体标准。当前海关总署对“经核准出口商”自主声明实行形式审查制度,存在显著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也没有规定“经核准出口商”的实体审查标准。下一步的可行举措:

一是既有监管体制增加实质性审查标准,建立相对审慎的实体审查制度。结合我国海关立法及行政管理实践,海关总署可以考虑将企业信誉度、过往贸易记录、主要生产加工途径等因素作为审查标准,利用大数据分析等现代技术,审慎控制潜在贸易风险。

二是充分利用自贸试验区这一“规则试验场”,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水平和效能,逐步将履行情况较好的经核准出口商转变为可以实行完全原产地自主声明的出口商,积累可供复制、推广的经验,循序渐进地向全国推广。

(四)发挥比较优势,发展我国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相较于新加坡、釜山等传统转口贸易地,我国自贸试验区(港)在经验沉淀、既有市场等方面处于劣势。可以充分利用人力成本相对较低、加工技术日益成熟等优势,在条件适合、起点较低的自贸区(港)大力发展加工型转口贸易,通过采购RCEP区域外高附加值中间产品进行高端产品加工,使商品满足RCEP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CTC标准、RVC标准,获得RCEP原产资格,提高在RCEP区域内的竞争力。

(五)改革保税区等特殊关税区的“保税”制度,实现完全的“境内关外”。我国对自贸试验区(港)定位为“境内关外”,但在法律层面并未落实。根据我国现行海关规章,当某一原材料的来源国与我国没有签署自贸协定、无法适用协定优惠税率时,即便是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也只能“保税”而非“免税”,进口商仍需最终承担进口关税。这一制度安排不利于拓展自贸区(港)加工企业的数量与业务规模,无法支持国内企业在RCEP原产地规则下抢占国际贸易市场。可考虑向区(港)内的加工企业提供更大关税优惠,为其发展加工转口提供政策支持,即在法律层面实现完全意义的“境内关外”。可以考虑在国内其他自贸区推广2020年11月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自用、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原辅料,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即一经封关,便可实现完全的“境内关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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